十大典型工伤案例
十大典型工伤案例 十大典型工伤案例当前,工伤案件直线攀升,新情 况、新问题不断出现。 《工伤保险条例》虽然颁布时间不 长,但依然有许多不适应社会发展要求的地方。由于工伤 内涵的界定不清、工伤保险待遇的性质不明、民事侵权赔 偿与工伤待遇之间的关系存在较大分歧,“工作时间”“工作 场所”“工作原因”“机动车”等概念的内涵也不十分清晰。这决 定了工伤行政案件法律适用问题必然成为行政审判所面临 的一个热点和难点问题。 本报将分两期刊登从全省法院 2004 年以来审理的 700 余件工伤行政案件中筛选出的十几起典型案例,集中反映 《工伤保险条例》法律适用过程中的疑难现状。以通过分 析典型行政案件,总结适用法律的规律,摸索有关工伤法 律适用的基本原则。 1、超龄农民工受伤能否算工伤? 【提示】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应聘于用人单位, 由于其不具备主体资格,与用人单位不能构成《劳动法》 意义上的劳动关系,工作中受伤亦不能适用《工伤保险条 例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,只能按照雇佣关系直接向用人单 位主张赔偿责任。 【案情】原告季明花生于 1957 年 2 月 21 日。2007 年 4 月 9 日,原告在第三人涟水某棉纺织厂工作时受伤,原告 右手截肢。2007 年 5 月下旬,原告向涟水县劳保局申请工 伤认定。劳保局以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 由,决定不予受理。原告申请复议。涟水县人民政府作出 维持被告涟水劳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。原告不服,向 法院提起行政诉讼。 【审判】涟水法院审理认为:原告在发生事故受伤 时,已超过 50 周岁。根据有关法律规定,原告已不符合劳 动者就业的法定年龄,其受伤不应适用《工伤保险条例》 等劳动法律规范来调整。 一审宣判后,季明花不服,向淮安中院提起上诉。淮 安中院经审理认为:劳动关系基于劳动合同所产生,在双 方未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下,其主要实体符合法律规定的 劳动关系即可确认为事实劳动关系。 《国务院关于工人退 休、退职的暂行办法》规定女工人的退休年龄为 50 周岁。 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《关于实施〈工伤保险条例〉若 干问题的处理意见》 (苏劳社医[2005]6 号)第七条规 定:离、退休仍在工作的人员,不属于《工伤保险条例》 调整的范围。案中,上诉人季明花已超过 50 周岁,属于应 退休人员,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,其受伤不适 用《工伤保险条例》调整,其在务工中遭受的伤害,可依 照其他法律规定予以处理。 2、挂靠货车司机受伤找谁赔? 【提示】挂靠车辆受聘驾驶员运输货物至目的地后, 辅助收货方完成卸货过程中,受到伤害。在雇主不具备用 工主体资格的情况下,应认定受聘驾驶员与挂靠公司存在 事实劳动关系。 【案情】自 2003 年 11 月 1 日起,任光将其资产苏 BE-2833 的货车挂靠金山公司经营。同时聘用李世富为该车 驾驶员,并由其向李世富支付工资。李世富于 2006 年 8 月 2 日驾驶苏 BE-2833 货车,前往无锡送货。到达目的地后, 李世富帮助客户卸货时砸伤左小腿。李世富就该事故向江 阴市劳保局要求工伤认定。劳保局受理后,依照工伤认定 程序向金山公司发出了《工伤认定举证责任通知书》 ,但金 山公司未在规定的 15 日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,亦未提供任 何证据材料。被告于 2006 年 9 月 28 日作出了工伤认定决 定,于 10 月 19 日将该决定书分别邮寄送达李世富及金山 公司。金山公司不服,提出行政复议申请,复议机关作出 了维持劳动社保局的工伤认定决定。金山公司不服,向江 阴法院提起行政诉讼。 【审判】江阴法院经审理认为,行政法规及规章中均 明确规定了职工与用人单位对工伤认定的主张不一致时, 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则。原告接到被告的《工伤 认定举证通知书》 ,按法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其认为不构成 工伤的证据和观点,但原告始终未能提出任何异议和证据 材料,因此,原告应对自己未能举证的行为承担法律责 任。 法院又认为:李世富与金山公司虽未签订劳动合同, 但从任光与金山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看,金山公司成 为该车法律上的车主和营运主体。李世富以公司驾驶员名 义承担运输任务,且任光是自然人无用工主体资格,任光 聘用李世富的行为可视为公司行为,因此,李世富与公司 之间构成了事实劳动关系。 法院还认为,因运输工作具有流动特性,其运输货物 的目的地是工作的组成部分,因此,符合单位以外的相关 区域的特性,因而被告认定李世富受伤的地点属于工作场 所亦无不当。法院判决维持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。 3、夜班打瞌睡恰遇安全事故是否算工伤? 【提示】劳动者在夜班的工作操作休息间隙坐在门边 打瞌睡,因同事操作行为引发安全事故而受伤,符合《工 伤保险条例》第十四条规定的“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, 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”认定工伤的条件,应该认定为工 伤。 【案情】李恩暄是金莲纸业有限公司(以下简称金莲 公司)造纸一车间的造纸工,于 2006 年 10 月 20 日 0 时至 8 时上夜班。凌晨 5 时 45 分左右,纸辊架上原有的半成品 纸辊突然坍塌,砸向正坐在车间内门边休息打瞌睡的李恩 暄,李躲闪不及,造成右脚踝骨骨折的事故。金莲公司向 金湖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,金湖劳保局作出了不符合 《工伤保险条例》第十四条规定的工伤认定的情形。因 此,不属于因工受伤。后原告李恩暄不服向淮安市劳保局 提起行政复议,淮安市劳保局作出维持金湖劳动局的认定 的决定。为此,原告于 2007 年 2 月 5 日向金湖法院提起行 政诉讼。 被告劳动局辩称,原告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 内,但当时原告打瞌睡,而没有直接从事工作,非因工作 原因而受伤,不符合国务院《工伤保险条例》第十四条第 一款所规定的“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,因工作原因受到 事故伤害”可以认定为工伤的条件。 【审判】 金湖法院经审理认为,原告是在其当班从事生产经营 活动整个过程中受伤,其夜班工作期间,因生理原因打瞌 睡违反劳动纪律,并不是排除其工作原因受伤的法律依 据;其次,第三人金莲公司存在着生产上的不安全隐患是 导致原告受伤的内在原因,工作场所中纸辊坍塌才是导致 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。故应认定原告是在工作时间、工作 场所内,因工作原因受伤,应当认定为工伤,据此,法院 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。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, 虽然程序合法,但适用法规错误,应予以撤销。 4、 无照驾车上下班遇车祸是否算工伤? 【提示】 《工伤保险条例》第十四条第(六)项规定, 职工在上下班途中,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,应当认定为 工伤。职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摩托车,在上下 班途中,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,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 为,应当认定为工伤。 【案情】吴翠红是原告南京格威工贸有限公司(以下简 称格威公司)聘用的职工,2006 年 5 月 13 日 17 时 50 分 许,吴无驾驶证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下班途中,与一辆正 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伤,其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。吴翠红 申请工伤认定,江宁区劳保局认定吴翠红为因工负伤。原 告格威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,南京市劳保局维持了工伤 认定结论。后原告向江宁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。 【审判】南京市江宁区法院